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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发布 明确评审人与评审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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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9年6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6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9年6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6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随蜂聘网小编一起来看看都有哪些内容吧。(你可能感兴趣的文章《2019年职称评审难度增加?具体有哪些新规定?》)


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发布 明确评审人与评审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实施工作。


  各职称系列国家标准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单位标准由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标准、地区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


  第二章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


  第七条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为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符合条件的高级职称评审专家;


  第八条国家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


  申请组建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条件以及核准备案的具体办法,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制定。


  第十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


  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参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核准备案,从专家库内抽取专家组成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不再备案。


  第三章申报审核


  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四条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查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可以由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第十八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第四章组织评审


  第二十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


  第二十一条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职称评审委员会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或者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职称评审委员会评议表决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内容包括出席评委、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内容,会议记录归档管理。


  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保密期内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进行投诉。


  第二十九条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跨单位流动时,其职称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重新评审或者确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建立职称评价服务平台,提供便捷化服务。


  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职称评审信息化管理系统,统一数据标准,规范评审结果等数据采集。


  第六章监督管理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评审专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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