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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惩戒,最长期限可达3年​,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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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2021年11月10日人社部令第45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2021年11月10日人社部令第45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完善失信约束机制,加强信用监管,规范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工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公开信息、信用修复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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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管理的原则。


  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应当依法依规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依规予以保密。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未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事由、依据、提出异议等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本办法第七条可以不予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规定。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对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列入决定前,已经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且作出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信用承诺的,可以不予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责令限期支付工资文书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列入决定,应当制作列入决定书。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列入事由、列入依据、联合惩戒措施提示、提前移出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并按照有关规定交付或者送达当事人。


  第九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有关规定,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十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信息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相关部门作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


  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当事人,由相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十一条  当事人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期限为3年,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一)已经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


  (二)自改正之日起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满6个月的;


  (三)作出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信用承诺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一)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期限内再次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


  (二)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正在刑事诉讼期间或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申请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已经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证据和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信用承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制作决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交付或者送达用人单位。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准予用人单位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应当将该用人单位的其他当事人一并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十五条  申请提前移出的用人单位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作出提前移出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列入的起止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列入决定所依据的责令限期支付工资文书被依法撤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撤销列入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停止公开相关信息,并告知第九条规定的有关网站:


  (一)当事人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期限届满的;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三)列入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当事人被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移出信息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按照规定终止。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决定或者不予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人社部劳动监察局


  解读《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人社部劳动监察局副局长 刘建国


  主持人:首先请您介绍一下《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


  刘建国:工资报酬是广大农民工最直接、最核心的权益。维护好农民工的工资报酬权益,对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意义重大。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明确根治欠薪的工作要求。李克强总理也多次作出批示。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扛起政治责任,密切协调配合,积极主动作为,欠薪多发高发态势得到有效遏制,根治欠薪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信用监管是市场监管的基础,加强欠薪失信联合惩戒是根治欠薪的重要手段。2017年9月我部出台《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从2018年1月1日施行至今,各地共将3038个用人单位列入“黑名单”,部本级从中选取公布11批次490个,在惩戒震慑欠薪行为、推进根治欠薪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提高“黑名单”管理法治化、规范化水平,2020年5月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专门规定要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要求我部研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2020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对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失信约束提出了新要求。按照《条例》和国务院文件要求,经过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我们组织起草了新的《管理办法》,由规范性文件升格为部门规章,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规定,细化实化操作规程,确保欠薪失信管理工作在法治轨道内运行,适应新发展阶段需要。


  主持人:《管理办法》在制定过程中,主要遵循哪些原则?


  刘建国:在起草过程中,我们主要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审慎认定。只对恶意欠薪、责令不改的才列入失信惩戒名单,避免失信惩戒泛化、滥用。二是过罚相当。对列入失信惩戒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信用约束和监管,予以联合惩戒,发挥治欠效能。三是问题导向。宽严相济、分类施策,以督促当事人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为目的,不为惩戒而惩戒。四是自新修复。给失信者改正机会,如果解决了欠薪问题,符合相关条件的,就可以提前移出失信惩戒名单,有利于“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


  主持人:出台《管理办法》有哪些重要意义?


  刘建国:《管理办法》共20条,规定了适用范围、职责分工、列入条件、列入期限、惩戒措施、信用修复和工作程序,为人社部门开展欠薪失信惩戒名单管理、实施失信约束提供了法律依据。其重要意义主要有三点:


  第一,《管理办法》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根治欠薪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重大举措,是实施《条例》、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的具体措施。《管理办法》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进一步加大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工作力度,对恶意欠薪违法行为强化信用惩戒。同时,充分发挥失信惩戒的教育、规范、震慑作用,紧密结合实际,创新政策措施,为用人单位自我纠错、积极整改欠薪违法行为提供渠道。


  第二,《管理办法》是人社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重要体现。失信惩戒名单管理是劳动用工领域信用监管的重要内容,《管理办法》通过严格列入情形、规范工作程序、强化信用约束惩戒、健全信用修复等,进一步完善失信名单管理制度,构建依法依规、宽严相济、进退有序的工资支付信用监管新格局。


  第三,《管理办法》是进一步提升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效能,营造守法诚信劳动用工环境的重要手段。失信惩戒名单管理制度的运行,有利于通过多部门联合惩戒和社会信用体系评价,让失信者“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规定,提升规范用工意识,推动在全社会形成诚信有序、良性发展的用工环境。


  主持人:用人单位存在哪些情形会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刘建国:《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列入失信惩戒名单的两种情形:一是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二是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种情形中的“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具体数额。


  为体现审慎列入、过罚相当,督促用人单位限期改正,《管理办法》把“经人社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未支付”作为列入前提。此外,还规定了审慎列入条款,即人社部门作出列入决定前,用人单位已经改正欠薪行为,且作出不再欠薪书面信用承诺的,可以不予列入。为用人单位留出一定的改正失信违法行为的时间,就是要充分发挥失信惩戒的教育督促作用,促使用人单位尽快解决欠薪,也体现了对市场主体的包容审慎监管。


  主持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用人单位会面临哪些惩戒措施?


  刘建国: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是《管理办法》的“牙齿”,对惩戒教育失信对象、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提升劳动保障监察效能至关重要。一旦被列入名单,人社部门将把相关用人单位名单转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联合惩戒,最长期限可达3年,让违法失信者寸步难行,也对各类用人单位起到警示震慑作用,进一步提升其守法诚信意识和水平,维护公平公正的用工市场秩序。


  主持人:刚才您提到,《管理办法》给失信者改正机会,信用修复的条件和程序是什么?


  刘建国:为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主动纠错、重塑信用,《管理办法》对信用修复作出全面系统规定,给予当事人改过自新、提前移出的机会。


  《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可以向人社部门申请提前移出失信惩戒名单。一是已经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二是改正之日起至被列入失信惩戒名单满6个月。这里将改正时间与移出时间挂钩,一方面,可以使违法失信当事人起码受到6个月的联合惩戒,以维护制度严肃性、有效性;另一方面,可以激励违法失信当事人积极解决欠薪问题,改正越早,移出越早。三是作出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信用承诺。


  为体现信用修复的规范严谨,《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提前移出失信惩戒名单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已改正欠薪行为证据和不再欠薪书面信用承诺。人社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决定是否予以提前移出。对准予提前移出的,人社部门将及时把当事人移出名单,停止公开相关信息,并发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终止联合惩戒措施。


  主持人:是所有欠薪行为都可以信用修复吗?


  刘建国:当然不是!对特别严重的欠薪行为,《管理办法》规定了不予提前移出的情形:一是列入失信惩戒名单期限内再次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二是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正在刑事诉讼期间或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三是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只要符合上面其中一条情形,不得提前移出。


  鉴于失信惩戒名单属于管理强度较高的信用监管工具,对当事人权利影响较大,《管理办法》规定了告知、送达、异议处理、移出程序等条款,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申辩权。同时,规定了救济渠道,赋予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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